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34號
- 原告
-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力恆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皓
- 被告
- 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藥物,原告如期交付貨物,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1310元未付,迭催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兩造約定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3年6月25日,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遲未給付,依契約約定,自103年6月2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