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鄭啟豪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毅
- 被告
-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湘鋐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江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635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所載,已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