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64號原 告 吳界賢 被 告 蔡雅博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吉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被告蔡雅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 區新五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前,左轉駛入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時,適被告蔡雅博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執行載貨運送業務,沿新北市○○ 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遇交通壅塞時,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向前直行,致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系爭車輛因而翻車至路旁,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傷,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就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1、被告蔡雅博、原告吳界賢,誰違反號誌行駛? ⑴依據證物2.新北市○○○○○000○00○0○00○00○○○○路○○道○號北上入口」號誌時制資料,當日12時至23時號誌運作方式,採2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新五路對開( 往八里方向圓頭綠燈、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 )190秒,第2時相為新五路(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50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 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依序運作。 ⑵比對被告蔡雅博、原告吳界賢於「證物1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供述: ①被告蔡雅博供述伊行車方向是主幹道,伊行駛方向原本有幾台伊公司的貨車在上開路口一起停等紅燈,…。 ②原告吳界賢供述當時伊前方有4至5台車要轉彎北上,伊跟在後方行駛,伊等行駛方向交通號誌左轉燈轉綠時,伊方向車輛依序往前行駛,…被告蔡雅博所駕駛車輛距離伊的車輛約100公尺,…。 可以確認,原告吳界賢進入路口之時為第2時相,原告吳 界賢所在車道(新五路往新莊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如證物3.新五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匝道左轉路口號誌照片),被告蔡雅博所在車道(新五路往八里方向)為紅燈,確定無疑問。 ⑶如果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物4.)所列之可能肇事原因: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行駛,應是被告蔡雅博違反號誌行駛。更重要的是,無論被告蔡雅博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是否已經由第2時相變換為第1時相,即無論被告蔡雅博闖紅燈與否,原告吳界賢已經於6秒前遵守號誌(第2時相)過管制號誌停止線進入路口中,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車頭正開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此時被告蔡雅博本應注意前方路況,停車等候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完全駛離路口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後,再行通過碰撞發生處,然而被告蔡雅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時速60 公里以上)向前直行,車頭右前方撞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 車右側後方車身,被告蔡雅博有明顯有過失。 2、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撞擊點在哪裡? 從被告蔡雅博所駕駛HS-756號曳引車之方向看,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是由左至右行進,觀察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發之「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印出之「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證物7. HS-756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毀損右車窗玻璃 破碎照片」,被告蔡雅博所駕駛HS-756號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毀損,右車窗玻璃破碎,證明撞擊點是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致原告吳界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路邊翻覆,也證明104年1月26日開庭時,庭上問被告蔡雅博撞擊點,被告蔡雅博回答之小貨車撞擊點與事實不符。 3、撞擊發生時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時速幾公里? ⑴檢視「證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被告蔡雅博、原告吳界賢之供述: ①被告蔡雅博供述…,當時伊時速約是30公里至40公里,…。 ②原告吳界賢供述…,伊時速約20公里,…。 ③被告蔡雅博於答辯狀中說…,「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以非常快的速度強行要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 首先,如果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有非常快的速度,會無法左轉,再者,如果系爭車輛有非常快的速度,右側後方車身被撞後,應該會衝到離新五路比較遠的地方,觀察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發之「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印出之、「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所見,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翻覆於新五路邊,證明被告蔡雅博於答辯狀中說「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以非常快的速度強行要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與事實不符。原告吳界賢供述…,伊時速約20公里,…符合證物所顯示事實。 ⑵再觀察「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長度16.1公尺,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後,仍繼續前行三十幾公尺以上(車頭距離撞擊發生之北上入口處超過 車長度16.1公尺兩倍多)才停止。以Google網路查詢關鍵 字「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得到許多資料,依據警察學校參考書內資料,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有相對應的一定關係,查到的資料內容一致。以下列出網路查詢網址為http ://www.phy.ntnu.edu.tw/java/Reaction/的「汽車車速 與停車距離」對照表所列之停車距離比對,應有兩項狀況: ①碰撞發生前,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上,所以剎車距離比車速 60公里對應的18.0公尺長; ②被告蔡雅博在撞擊發生前沒有剎車,是在車頭右前方撞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後,才驚醒開始反應進行剎車之動作,所以反應時間比0.75秒久,因而反應距離比車速60公里對應的12.41公尺長; 因為兩項兼具,所以停車距離超過車速60公里對應的30. 48公尺。如果撞擊發生前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有剎車,撞擊後仍繼續前行三十幾公尺以上才停止,則撞擊發生前曳引車時速應為70公里以上或更高。 (三)碰撞發生之過程: 1、依據「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算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在撞擊發生前後之行駛距離與時間: 新五路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各有四車道,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從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到達碰撞發生處行駛時間約須6秒,計算方式為行 駛距離共約17公尺(四車道約12公尺、加中央分隔島約寬 1.5公尺、再加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約3.5公尺),除 以平均時速(由0加速至20公里平均10公里),其計算式為 17m/( 10km/h=2.777m/s) =6.12s);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到達碰撞發生處距離很短。 2、因為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從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至碰撞發生處須6秒,為釐清 碰撞發生之過程,將碰撞前後時間切割為3階段說明,第 一階段從碰撞發生前十數秒至碰撞發生前6秒、第二階段 從碰撞發生前6秒至碰撞發生時、第三階段為碰撞發生後 。 ⑴第一階段時間,依據「證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原告吳界賢供述:被告蔡雅博所駕駛車輛距離伊的車輛約100公尺(第1種可能);被告蔡雅博供述:伊在主幹道停等紅燈(第2種可能),兩種可能皆可確認此 階段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前方路口號誌為第2時相: 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如證物3.新五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左轉路口號誌照片所示;被告蔡雅博所在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吳界賢駕駛小貨車通過管制號誌停止線左轉,在此階段時間原告吳界賢之駕駛行為正確無過失。 ⑵第二階段時間,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已在路口中,左轉通過中央分隔島與四個車道,車頭開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此時右側後方車身被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此時被告蔡雅博與原告吳界賢之駕駛行為分析如下: 被告蔡雅博之駕駛行為延續前第一階段時間所述, ①如為第1種可能,從原告吳界賢看見被告蔡雅博在距離 約100公尺處,前行到達碰撞發生處,如以被告蔡雅博 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6秒(100公尺除以時速60公里, 其計算式為100m/(60km/h=16.666m/s)=6.0s),此時被 告蔡雅博應可看見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在路口內,但被告蔡雅博並未減速停車,且是車頭右前方高速撞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被告蔡雅博有明顯過失。 ②如為第2種可能,依據被告蔡雅博供述,被告蔡雅博等 紅燈轉綠燈才起步,此時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已在路口內,被告蔡雅博起步前本應注意前方路況,等候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駛離路口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再行通過碰撞發生處,然而被告蔡雅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向前直行,致車頭右前方撞擊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被告蔡雅博亦有明顯有過失。 原告吳界賢駕駛行為延續第一階段時間所述,正常是要一路注意前方道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之路況,車頭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際,理當注意前方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路況,原告吳界賢如何會去注意右側後方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會高速闖過來?即使注意到了,也無法避免來自右側後方被告蔡雅博所駕駛曳引車以車頭右前方撞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的方式撞擊,因此原告吳界賢在第二階段時間沒有過失。 ⑶第三階段時間,碰撞發生後如「證物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物6.新五路與匝道路口事故現場照片」所見,原告吳界賢所駕駛小貨車翻覆於新五路邊,被告蔡雅博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因為時速60公里以上之高速且撞擊前未剎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後,仍繼續前行三十幾公尺以上(車頭距離撞擊發生 之北上入口處超過車長度16.1公尺兩倍多)才停止。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956元(起 訴時請求7,158元,於104年4月15日減縮),受傷期間需 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又因傷往返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另原告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 作,每日薪資1,600元,受有工作損失122,152元。另因 本事件出庭須請假及搭乘交通工具北上,每次請假扣薪 1,000元,受有開庭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及支出出庭交 通費用3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合計 431,108元。又被告蔡雅博為被告大榮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大榮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108元及被告蔡 雅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大榮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雅博及被告大榮公司則以: (一)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理由如下: 1.根據104年1月20日新北市○○○ ○○○○○○○○○○ 路○號誌燈號轉向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如以下附表: 新五路往新莊方向(原告之行向) 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被告之行向) 1直行及左轉綠燈 紅燈 2直行綠燈(僅能直行不能左轉) 紅燈 3直行綠燈(僅能直行不能左轉) 綠燈 2.被告蔡雅博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號車輛為大榮公司所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公司車隊魚貫接行,前方尚有同公司車隊之車輛三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第四台,看前方車隊三台車綠燈起步後,才跟著起步往前行,原告車輛在我與前方車隊最後一台車車距縫隙間,以非常快的速度強行要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才導致我車撞擊到原告之車輛而翻覆,故此研判,雙方當時之時向應為上載附表第3種時向。 3.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一項及第 2項第1款所規定:『圓形綠燈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該原告所行駛之路口為"有其他號誌"(箭頭路燈)指示下之路口,故圓形路燈就僅供該路口車輛直行,如要左轉進入匝道就必須等待下次箭頭綠燈亮起,並充分注意對向車道已無來車、待確認路口無行人清道後,再行左轉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故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左轉在先,被告遵守路口綠燈直行應無過失。 4.根據101年度偵字第266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第三條所載:『訊據被告蔡雅博……,辯稱:當事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有左轉彎號誌,對方的車子沒有等到左轉彎的號誌亮起時就先行左轉等語。』以及警方於現場經由各種測試(包含到直線 行走、身體是否左右擺動、手臂平衡、以及畫圓測試等…)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酒後可認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異常客觀情狀等…綜合以上,經由101年度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確無過失。 (二)就原告主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傷不能工作為由,提出因體傷不適任工作而遭受雇之欣海豐實業有限公司解雇,並告知有三個月找不到工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而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將其解雇,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者』,不僅只勞工在客觀之學事、品行、能力及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 旨),故被告質疑原告遭受雇之欣海豐實業有限公司解雇 是否另有其他原因未據實陳報?而離職證明書上因體傷三個月找不到工作為遭解雇後之行為,明顯與離職原因不符,且雇主也並未勾選該選項,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證、以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以上證明,該工作損失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被告駕駛之車輛HS-756號營業曳引車每年均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經查原告至今也尚未至被告駕駛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並非原告所敘述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等…不符於事實的說辭。 (三)綜合以上,被告綠燈直行已是不爭事實,顯無其他過失可言,原告受傷所致之醫療相關損失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自身不依號誌違規左轉在先所造成事故的發生,再進而導致自身的損失及痛苦,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身負擔,不應加諸在被告身上。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3年10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大榮公司,乃因大榮公司於事發當時為被告蔡雅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蔡雅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且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蔡雅博及追加被告大榮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蔡雅博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腫,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慶醫院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蔡雅博是否已舉證證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二)倘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 費、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蔡雅博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就101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本件車禍發生時,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採2時相 運作,第1時相為新五路對開(往八里方向圓頭綠燈、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190秒,第2時相為新五路(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50秒,另有 關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 依序運作,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經該局以104年1月2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蔡雅博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第1時相,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應 為第2時相,且於原告左轉行駛時,被告蔡雅博行駛方向 之號誌應為紅燈。 (二)被告蔡雅博於車禍發生時,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之情形及是否停等紅燈、前方同公司車輛有幾部暨是否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節,先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行駛最外側車道,沿新五路直行往高速公路南下入口方向行駛,當時我行向號誌為綠燈,當時我前方還有2部我公司車,當 我車子向前行駛到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時我看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左轉彎要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我見狀立即煞車,因我車有載貨櫃比較重煞車不及,我車子就撞到對方車子的右側車身…當時我看見我前方公司2部車子經 過後我才看見對方的車子由對向車道左轉彎過來,當我看到對方車子時約2部半自小客車距離。當時我的行向號誌 為綠燈,對向車道有左轉彎號誌。」(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95號案件第23、25頁),嗣 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前方號誌為何?)是綠燈,(問:當時在直行時有無發現吳界賢所駕駛的車輛要左轉?)我沒有發現,我是跟前方的貨櫃車走,我行駛到肇事路口時吳界賢的車已經在我的車頭前,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吳界賢車子的右車身…,(問:你方才說你前方有好幾輛公司的貨車,是何情況?)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好幾輛的貨車在路口處等紅燈,之後綠燈亮了,之後前方車子通知我可以起步了,所以我就一起開出去。」(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案件第12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我同事在我前面有三台是綠燈起步,我是第四台車,我同事三台車都開走了,我是要上南下匝道,原告要上北上匝道,我看到他時已經在我車頭前面,當時我開在最外側車道,我要直行,北上匝道在最外側,中間有分隔島,我撞到原告車頭及車身位置,不是車尾。」、「因為原告從車陣穿越後我抬起頭就看到他車子在我前面。」(分別參見本院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蔡雅博於車禍發生時,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之情形及是否停等紅燈(先供稱為綠燈,又改稱是有停等紅燈再綠燈起步)、前方同公司車輛有幾部(先供稱為2部,又改稱有3部)暨是否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供稱:當我看到對方車子時約2部半自小客車 距離,,又改稱:沒有發現,我是跟前方的貨櫃車走,我行駛到肇事路口時吳界賢的車已經在我的車頭前,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及我看到他時已經在我車頭前面,因為原告從車陣穿越後我抬起頭就看到他車子在我前面。),前後敘述已不一致,再參酌原告所自承:「當時我看見我同方向前方約4─5部自小客車左轉彎我也跟著左轉彎,當我的車左轉至對向車道前車頭已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時,就被被告蔡雅博之車輛前車頭從我車的右後車尾撞上,…當時對方的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我才轉彎,我當時看見對方是在第一部車,後方也有好幾部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我們距離大約是100公尺,我有發現被告蔡雅博的車子, 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蔡雅博的貨車,因為當時我前方的車子已經好幾輛左轉通過,我就跟著一起上高速公路的匝道。」之車禍發生情況(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95號案件第2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 案件第12頁),暨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前,即第三、四車道間(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當時之車流量一般,車子是一輛一輛一直通過一節,復經被告蔡雅博自承在卷,且被告蔡雅博就本院所詢問之「您說原告是在被告蔡雅博駕駛車輛與第3台車間隙強行左轉進入北上匝道?」一節雖為肯定之 答覆,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雅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縱被告蔡雅博所辯:「係原告闖紅燈且在被告蔡雅博與同公司第3台車 間隙強行切入左轉進入北上匝道」情節若屬實,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必須先穿越車輛一輛一輛一直通過之三個車道,再強行切入被告蔡雅博與同公司第3台車之間隙左轉, 則按常理推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被被告蔡雅博所駕駛之車輛撞到之前,即有被中間三個車道之車輛撞到之可能,且原告自承當時載滿水產欲至花蓮(參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豈有甘冒遭被告蔡雅博及同公司同事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夾擊導致損失整車漁獲之風險而強行切入被告蔡雅博與同公司第3台車之間隙左轉 之可能?足見原告係左轉彎之燈號亮起時,才跟隨前方車輛左轉彎,在穿越三個車道欲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時,遭被告蔡雅博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蔡雅博即使未闖紅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蔡雅博復未舉證以證明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則被告蔡雅博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蔡雅博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蔡雅博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被告蔡雅博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大榮公司為被告蔡雅博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蔡雅博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大榮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956元乙節,業 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同慶醫院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12,000元,業據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紙為據, 被告雖否認原告僱請有看護必要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於101年10月5日至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10月17日出院,有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且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多久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門諾醫院,經該院以104年1月20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059號函復以:患者是左手掌及手指之外傷,簡單說 其左手必須保護不能使用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之左手既因受傷必須保護不能使用,則洗澡、穿衣等日常生活事務勢必受影響而無法自理,堪認依其傷勢,於住院13日期間確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被告大榮公司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縱原告未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友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縱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目前每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約為1,200─2,000元之間,原告於住院期間13日,每日縱以 12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5,600元,原告僅請求12,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復自承:都是請 朋友載送,沒有收據,也沒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因被告蔡雅博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 每日薪資1,600元,而受有工作損失122,152元等情,固據提出海豐海產薪資給付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然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有上開損害。經查:原告最初所受傷 害為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腫,於101年10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及手術縫合後,於同日出院,後因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於101年10月5日至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復健治療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且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期間無法工作, 出院後因未回診追蹤故無法判斷需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回復從事「司機兼業務」之工作,101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傷口恢復良好(已無傷口)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有上開函復暨檢送照片8紙可參,足認原告自101年10月5日起101年10月17日止,於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之13日期間無法工作,至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復原情形(參見上開函文檢送之原告受傷照片,並記載:門診有告知需追蹤治療一段時間,主要擔心傷口癒合後有可能產生疤痕攣縮,影響其手指的活動度,也建議患者需復建治療等語)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1年10月4日起至 101年12月11日之69日為適當。再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 出證明日薪為1,607元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於101年間勞保就保資料查閱結果,原告於101年任職海豐海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故應以月薪 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0,720元(26,400÷30×69=60,720)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出庭須請假,每次請假扣薪1,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15,000 元,且因本事件出庭往返,計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蔡雅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13日治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於高雄港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102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蔡雅博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目前仍任職於大榮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50,000元,102 年度所得563,2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據兩造於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另 被告大榮公司於70年設立,資本額為150,000,000元,及被 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求償 所耗之時間、精神,暨被告蔡雅博之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6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4,6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6元+看護費12,000元+工作損失60,72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4,67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108元及被告蔡雅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大榮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4,676元,及被告蔡雅博自 103年9月11日起,被告大榮公司自10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