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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趙炳煌

  • 當事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蔡儀桐 楊政勳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新台幣442,774 元,而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他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或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可見當事人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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