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蔡學治
- 被告
- 弘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中51萬5,000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8萬5,000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超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AB0000000 │五十一萬│弘聯國│華泰商業│ 103年│ 103年│ │ │ │五仟元 │際有限│銀行新店│ 01月│ 01月│ │ │ │ │公司 │分行 │ 05日│ 06日│ ├─┼─────┼────┼───┼────┼───┼───┤ │2 │AB0000000 │四十八萬│ 同上 │同上 │ 103年│ 103年│ │ │ │五仟元 │ │ │ 01月│ 01月│ │ │ │ │ │ │ 15日│ 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