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誠
- 訴訟代理人
- 盧文中
- 被告
- 慶鴻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及102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MU0000000號、MU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95,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其中85,000元自102年10月7 日起,其中95,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其中85,000元自102年10月7日起,其中95,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