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35號
- 原告
- 湯崇倫
- 被告
- 弘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芬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淑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浩偉律師
徐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2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當時,被告告知原告不需支付利息,而後原告自101 年12月起,每月以車資抵扣攤還方式,於102年7月已全數清償該筆借款,而原告自101年9月起與被告進行合作,被告指派車趟,由原告進行接送,雙方議定將採月結後30天付款,但自102年4月起,被告既未正常結算車資給予原告,經兩造結算車資自102年4月起至11月止之車資,扣除被告先前為原告支付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53元-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 元-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實際受領車資雖為135,953元,但原告已於102年11月29日前陸陸續續領取上開金額,嗣後於102 年11月29日於被告營業所旁的全家便利確認102年4月至11月之車資結算單,並簽名表示同意,按一般常理推斷,倘原告就被告應支付之車資認為有問題,且不同意實領車資金額,實不可能於結帳人之欄位簽名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車資,實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於101年3月5 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慧芬借款400,000元,並向陳慧芬再三保證會於7日內還款,其鑒於原告態度誠懇,而於同年3月5日下午4 時30分許於陳慧芬前任職公司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予原告,有前任職公司會計即柯英茹小姐當場見聞,任天行先生亦知悉此事,另原告先前曾向陳慧芬借款150,000 元,係以由被告先行代原告償還150,000 元予陳慧芳,被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由原告車資中扣除150,000 元,以清償債務。承前,原告對陳慧芬有4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以原告應領車資116,936元範圍內,代原告向陳慧芬返還借款,依據民法第311 條規定,由於原告與被告當時有靠行關係,因此就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陳慧芬依法不得拒絕,且原告先前向陳慧芬借款150,00 0元,亦以相同模式償還,準此,被告於116,936 元範圍內,已代原告清償其對陳慧芬之借款債務,被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即負有借款債務116,936元,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應領車資116,936 元之債務,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派車趟進行接送,並議定車資採月結後30天付款,事後被告未依約結算車資,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資等語,被告雖對於該車資之數額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車資業經被告支付由原告受領清償完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未支付該車資,但因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其對陳慧芬之借款債務116,936 元,被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負有116,936 元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應領車資116,936 元之債務,因相互抵銷而消滅等詞為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資業經原告受領支付清償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4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車資結算單影本8份為證,上開8張車資結算單之金額合計135,953元,原告雖對於該車資單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該款項。然查,就該車資結算單內容以觀,僅可知悉原告對於單據上每月記載之項目明細、金額及備註均無異議並簽名在案,結算單僅結算金額而已,領取款項尚應另於領據上簽名為憑,被告是否有以上開結算單所載之實領金額支付予原告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積欠原告102年4月起至102 年11月止之車資135,953元,堪以認定。
2.又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支付102年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 元,代原告支付車輛違規罰單1,600 元,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合計被告代付款19,017元(計算式: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 元+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19,017元),車資135,953 元扣除代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車資116,936元(計算式:135,953元-19,017元=116,936 元)等語。經查,被告代原告付款19,01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資135,953元,扣除被告代付款19,01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車資116,936元,亦可認定。被告之抗辯,洵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資因相互抵銷而消滅乙節,無非以原告對陳慧芬有400,000 元借款債務,被告以原告應領車資116,936 元範圍內,代原告向陳慧芬返還借款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證人任天行及柯英茹為證,惟證人任天行到庭據具結證稱:「原告及陳慧芬小姐都有告訴我,陳慧芬小姐有借40萬元給原告,但是交錢時我沒有在場,原告幫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理很多事情,原告是漢祥公司的經理,陳慧芬是會計,當時我是漢祥的老闆,漢祥公司欠星展當舖60萬元,已籌到20萬元,差40萬元,我要向陳慧芬借40萬元,陳慧芬不借給我,我向原告說陳慧芬不信任我,你比較有信用,你去跟她講,原告就出面跟陳慧芬談,我沒有在現場。」;證人柯英茹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六這張文件是否是你簽名?當天情形如何?)答:是我簽的,當天我出公差回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華江橋橋下中國時報附近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公司樓下,看到原告與法定代理人陳慧芬在樓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慧芬拿現金給原告,我也沒有多問,打招呼之後,我就回辦公室,我回辦公室不到5 分鐘,陳慧芬也回辦公室,後來我有事情要向陳慧芬回報,我問為什麼會拿那麼多的現金給原告,他告訴我說是原告向她借的,當時陳慧芬在漢祥公司是作業務,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24日等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接到任天行老闆的電話,星展當舖今天到60萬元,我有問他說缺多少,他說缺40萬元,任天行說他已經向陳慧芬借,陳慧芬不借給他,任天行叫我去問陳慧芬,我就去問陳慧芬,我說陳慧芬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幫老闆減輕利息,同時當月有一筆車資收入會進來,任天行也說這筆錢就先還給陳慧芬,陳慧芬跟我拿40萬元到星展當舖還款。陳慧芬決定幫忙時,我看到陳慧芬在抽屜拿出壹個紙袋出來,裡面裝40萬元。」等情,(見本院同上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可知任天行即擔任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欲向陳慧芬借款40 0,000元,但陳慧芬不信任任天行,任天行遂要求原告出面向陳慧芬商借上開款項,經原告向陳慧芬表示錢放者也放著,不如幫任天行減輕利息後,陳慧芬便同意借款予原告,並提領該借款當面交付予原告,應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以原告應領車資11 6,936元範圍內,代原告向陳慧芬返還借款之事實,則無從據以證明,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被告復未再就其代原告向陳慧芬返還借款116,936 元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稱有代原告向陳慧芬返還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本件陳慧芬固有借款400,000 元予原告,但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代原告向陳慧芬返還借款116,936 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對陳慧芬借款債務之履行亦無存有利害關係,核與上開有關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被告即無法承受陳慧芬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即無返還借款116,936 元之債務,抵銷不能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於116,936 元範圍內,已代原告清償其對陳慧芬之債務,被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慧芬之權利,得主張抵消云云,尚難憑採。
(三)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既存有原告受被告指派車趟進行接送,並議定車資將採月結後30天付款之約定,且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資116,936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車資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3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