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被 告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向原告購買鋁片,金額新台幣(下同)16,831元,含稅金額17,358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358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又於102 年11月26日、12月10日及同月11日各向原告購買鋁片,金額分別為15,411元、44,999元、147,425元,貨款共207,835元,含稅218,227 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於102 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支付,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235,58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置理,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102年8月請款明細、102 年8月16日出貨單、102年12月請款明細、102 年11月26日出貨單、102年12月10日出貨單、102年12月11日出貨單、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102年8月請款明細、102年8月16日出貨單、102 年12月請款明細、102年11月26日出貨單、102年12月10日出貨單、102 年12月11日出貨單、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