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75號
- 原告
- 欣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秀荷
- 被告
-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七項衛浴設備,且委由原告安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00元,含稅12,230元,金額為256,830元,追加購買及安裝浴室乾燥機3台33,300元,含稅1,665元,金額為34,965元,浴缸設備26,600元,含稅1,330 元,金額為27,930元,追加購買及安裝金額62,895元,合計319,725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並完成各項安裝,詎被告僅於101年7月給付70,000元,迄尚積欠原告249,725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2 份、收款明細、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31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2 份、收款明細、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 31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