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 原告
- 高紹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恭豪
- 被告
-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世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秉程
- 被告
-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7月1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600,000元,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自102年6月27日起,其中600,000元自102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更於103年8 月19日言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駱世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食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駱世祥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而該2紙支票乃係擔保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向原告所借貸3,000,000元之借款,詎屆期分別於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 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惟被告皇佳食品公司業經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票款900,000元,尚積欠票款2,100,000 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搬走其機器設備價值600 多萬元,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述中古機器設備根本沒有多少價值,至於被告交付之車輛乃擔保之用,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根本沒有殘值可言。
五、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開走被告駱世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經折舊計算後目前市值約100多萬元(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更至被告皇佳食品公司搬走一台120 馬力發電機、一台50馬力原裝攪拌機、一台60頓馬力的冷凍發水機、一台60馬力雙段零下40度C 之急速冷凍機(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經折舊計算後目前市值約500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已達600 多萬元,又訴外人黃瑞佳交付350,000元、282,630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業經原告兌現,另黃瑞佳交付訴外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面額986,500 元之支票,雖未兌現,但黃瑞佳代理被告與原告所委任之鄧雲峰合意,此986,500 元,由原告自行向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不再向被告請求,此外,被告將「被告對紅花香腸之442,786 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就42,786元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據上,被告合計已給付超過8,061,916 元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實無從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皇佳食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駱世祥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共計3,000,000 元,而該2 紙支票乃係擔保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向原告所借貸3,000,000元之借款,詎屆期分別於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惟被告皇佳食品公司業經清償附表編號2支票之部分票款900,000元,尚積欠票款2,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連帶給付之請求,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紙支票係擔保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向原告所借貸3,000,000 元之借款,原告均委託訴外人鄧雲峰處理與被告間之借貸事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超過8,061,916 元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實無從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向原告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有關系爭機械設備取償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證人蔡宗宏為證,並經其到庭具結證述:「102 年10月朋友介紹去中和被告公司估資源回收的設備機器,我有處理1 台發電機、急速冷凍機(冰水機溫度較低)1 台、冷凍發水機(冰水機)1台、攪拌機1台,及一批廢五金,共估42萬元,我、鄧雲峰、被告駱世祥確定物品及總金額42萬元,他們也同意,我現金是交給鄧雲峰,並沒有開單,現金給他,我就將東西載走,單純買賣。」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見被告確有變賣系爭機械設備,其價值金額為420,000 元,雖蔡宗宏將該現金交付予鄧雲峰,惟鄧雲峰為原告委託處理系爭票款之人,業如前述,故其交付該金額予鄧雲峰發生清償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即認被告皇佳食品公司確有向原告清償420,000元之部分票款無誤。
2.至於被告提出於系爭車輛、交付支票及紅花香腸債權抵償等情,則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黃瑞佳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駱世祥向原告借300 萬元的過程我並不知道,嗣後我才知道。有一位自稱『小鍾』的來我公司,被告駱世祥與我是朋友關係,102年6月24日被告公司發生跳票,因此被告公司的辦公室移到我五股區工商路50號的辦公室辦公,也因此認識自稱『小鍾』的人,處理300 萬元的事我才知道,透過我有交付2張票給他,1張是新台幣282,630元,1張是35萬元,鄧雲峰後來有到被告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搬一些機器,他說搬後會來我這裡確認機器價值,但是離開被告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金額如何抵我就不知道,汽車是跟被告駱世祥本人談,因為在我公司談,所以大致我知道金額,汽車是放在鄧雲峰那邊保管,我知道是被告駱世祥還7萬元,鄧雲峰就會還車子,我有交1張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986,500 元的支票給鄧雲峰,是否兌現我不知道,就系爭支票是否有約定我並不知道。被告對許天順即紅花香腸新台幣442,786 元讓與給原告的事情我知道,我有在場,至於有沒有去收款我不清楚。」,惟證人鄧雲峰亦到庭具結證稱:「35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新台幣986,500 元的沒有兌現,支票跳票,沒有拿到新台幣282,630 元的支票,如果有拿到支票,會影印支票由趙子文簽收。被告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紅花香腸,被告駱世祥拿一疊出貨單給我,可以收的約28萬元上下,叫我去向紅花香腸收款抵債權,並沒有說要轉讓貨款債權給我,我去收款,紅花香腸說這批貨有瑕疵,有爭議,所以沒有收,由被告駱世祥與駱斐貞自行處理,我後來單據也都還給被告駱世祥。車子是被告駱世祥叫人從台中開上來,給我抵,作為債權保障,過戶申請書也填好,後來沒有過戶,車子引擎、變速箱、避震器、油管都壞掉,修理約要花20幾萬元,因為沒有殘值,而且也超額貸款。後來我、被告駱世祥、黃瑞佳3人在黃瑞佳的辦公室談,將車體分解成零件賣掉約有7萬元的,被告駱世祥才用7 萬元抵債權,但被告駱世祥超過時間也沒有處理,但是車子超額貸款,不足清償貸款金額,也不能拆,也不能賣,車子目前由我保管,根本沒有抵到債權。」等語,此有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除350,000元之支票確有交付予原告,業經原告兌現清償部分票款外,其餘即交付予原告之票據面額986,5000元支票未經兌現,而票據面額282,630 元之支票並未交付予原告收受,又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對紅花香腸之貨款債權,因交付予紅花香腸之貨物存有瑕疵,尚未取款,另被告駱世祥所有之系爭車輛將車體分解零件拆解變賣雖有70,000元,但因系爭車輛有超額貸款,故清償該貸款後,尚不足以清償部分票款,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清償350,000元之票款至明。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清償之金額為770,000 元(計算式:系爭機械設備420,000元+票款350,000元=770,000 元)。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亦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即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皇佳食品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駱世祥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及被告駱世祥依法自應連帶支付票款之責,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及被告駱世祥均以其自身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有清償系爭票款770,000 元之事實對抗原告,是其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清償之金額為770,000 元,有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及被告駱世祥自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230,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及被告駱世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100,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佳食品公司及被告駱世祥應連帶給付2,100,000元,及自10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1 │AF28│一百五十│皇佳食│永豐銀│駱世祥│ 102年│ 102年│ │ │3053│萬元 │品工業│行北三│ │ 06月│ 06月│ │ │2 │ │股份有│重分行│ │ 26日│ 26日│ │ │ │ │限公司│ │ │ │ │ ├─┼────┼────┼───┼───┼───┼───┼───┤ │2 │AF28│一百五十│皇佳食│永豐銀│駱世祥│ 102年│ 102年│ │ │3053│萬元 │品工業│行北三│ │ 06月│ 07月│ │ │3 │ │股份有│重分行│ │ 26日│ 12日│ │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