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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60號

原告
謝茂杰即囍朵國際美學苑
訴訟代理人
邱信璋
被告
謝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美容師配合方案合約(下稱系稱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送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若未能調解,雙方同意再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業已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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