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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林佳華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瑾
原告
岱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華
被告
吳金昱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岱駿興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佳華追加原告岱駿興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佳華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林佳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小客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7,501元、貨運費用8,210 元、保全系統費用14,976元、精神賠償300,000 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華400,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佳華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追加駿興業有限公司為原告,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林佳華於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小客車修理費77,501元、貨運費用8,210元、保全系統費用14, 976元之請求,僅請求精神賠償300,000 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華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並於103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原告林佳華所為訴之追加,追加駿興業有限公司為原告,被告既不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林佳華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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