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71號原 告 永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東 訴訟代理人 蔡采羚 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隆連 訴訟代理人 羅仕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恆均,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同年5月間已改選戴隆連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具狀聲明由戴隆連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2,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2月間,將陸光新城A社區內之消防改善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如附件一消防缺失報價明細單所示(下稱系爭附件一工程),工程款則為203,000 元,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5日前,被告並先於102年1月2 日支付頭期款20,300元。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只於同年4月30日再付款60,000元,尾款122,700元則以機板在複查後陸續出現故障為由,拒絕給付,惟此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被告拒絕付款,非有依據,迭經原告催討其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原告承攬之系爭附件一工程包含100年消防缺失改善及101年消防檢修申報,原告完成前者之缺失改善後,已於102年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檢查合格,足見原告施作並無瑕疵;另原告並已為被告完成101年消防檢修申報,至於101年消防檢修申報後,被告社區是否通過該年度消防檢查,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若主張並證明已完成或交付所施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即如系爭附件一工程所載項目,然原 告迄今就施作項目中仍有如附件二消防缺失驗收工程未改善統計表所示之18項(下稱系爭附件二工程)未完成,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全部,自應就其是否完成系爭附件一工程全部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款分3期給付,而簽約後被告依約支付總價款203,000元之10%即20,300元(原告實收20,270元係同意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之金額),依約第2次付款應為施工驗收合格後支付80%即162,400元,惟施 工期間被告應原告請求週轉金而於102年4月30日先行匯款60,000元(原告實收57,970元係同意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之金額),總計被告已支付80,300元。然於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2年1月25日屆至,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3月26日檢查,發現被告定作項目 仍故障而違反相關規定,致被告遭裁處罰鍰12,000元,足見原告未施作消防缺失項目,應予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8月12日、11月1日、12月16日三次複查,被告皆未通過檢查,總計受罰102,000 元,是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2,700元,顯無理 由,遑論又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得主張減少報酬。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將陸光新城A社區內之消防改善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如系爭附件一工程,工程款則為203,000元 ,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5日前,被告並於102年1月2日支付 頭期款20,300元,於同年4月30日再付款60,000元,尾款122,700元則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暨附件一消防缺失報價明細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附件一工程已完工,並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22,7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如系爭附件一工程,且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25日,而被告未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後,原告係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此有本院收狀戮可稽,於訴訟中,被告始於103 年5月27日審理時提出原告就系爭附件二工程未完工之抗 辯,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已逾1年3個月,未見被告舉證在此之前已對原告為上開部分工程未完工之抗辯,應認被告已受領原告完工後工作之交付。 (二)另依系爭附件一工程所載,原告承攬之工作最主要之部分為被告社區100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此係被告社區經消 防主管機關為該年度消防檢查後應予改善並報請複檢之工程,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施作100年消防缺失改善工 程後,經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複檢後,業經該分隊於102年1月30日複檢合格,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在案,有該局103 年8月8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社區100年度之消防缺失,業經原告施作後已通過消防主 管機關之複檢,則原告施作系爭附件一工程後,是否有被告所稱系爭附件二工程仍未完工之情事,即有可疑? (三)至於被告所辯系爭附件一工程完工期限於102年1月25日屆至,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3月26日檢查,發現被告定作項目仍故障而違反相關規定,致 被告遭裁處罰鍰乙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3件為證,惟此最初檢查日期為102年3月26日,距 被告社區於102年1月30日已通過101年消防複檢之時間已 將近2個月,則被告社區遭裁罰之原因是否與原告施作系 爭附件一工程部分未完工有關,亦有可疑? (四)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附件一工程後仍有系爭附件二工程未完工,其得請求減少報酬等情,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2,70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附件一工程,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22,700元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