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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告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瑩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告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一樓,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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