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陳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及違規 罰鍰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2年起應按月繳交之管 理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積60,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車輛檢驗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再者TAU-839車號之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有 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則被告經原告為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乙枚及其牌照兩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