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原 告 王志鍊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 被 告 桂學梅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黃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黃大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與被告甲 ○○結婚,婚後申請來台長期居留與原告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自被告甲○○於101年8月10日起 ,前往被告黃大詳所經營韓成韓式料理美食廣場工作後,被告二人密集通聯長達4個月以上,經常公開出雙入對。被告2人竟於102年11月4日晚上11時26分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車旅館(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被告2人確有 不檢點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縱如被告所辯係談論公司事務,亦不適合前往汽車旅館談論,被告2人上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2人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自101年8月10日起,被告甲○○開始在被告黃大詳之韓城韓式料理餐廳打工,面試時,被告黃大詳得知被告甲○○工作辛苦,薪資卻不多、福利又差,又因需人幫忙,遂向被告甲○○表示:因餐廳非常缺人,若被告甲○○願意負責叫貨、驗貨、聯絡廠商等及管理餐廳帳目之多重工作,被告黃大詳願意再多給被告一點薪資。被告甲○○起初以本身從無過類似的工作經驗,怕能力不足承擔而拒絕,但被告黃大詳表示餐廳真的很缺人手,只要被告甲○○願意,可以試著邊學邊作。由於多年來,被告甲○○賺取之薪資僅能勉強貼補家用,遂答應被告黃大詳之建議,而試著從事較重負擔的工作。(二)詎餐廳工作負擔遠超過被告甲○○預想,而韓城韓式料理餐廳之每天結束營業時間約晚間10點左右,但結束營業後,工作人員並非可立即下班回家,而須清潔、整理場所、餐具、用具、依當日營業狀況向廠商叫隔天的貨等事項非常繁雜,自學不易,加上被告甲○○係生手,作起來更是辛苦。而店內的資深員工卻不願傾囊相授,致被告甲○○僅能時常請教被告黃大詳。加上被告甲○○還要進行當日的帳目管理,且係初接帳目工作,所以每天的工作都無法快速完成,而初始每天帳目都沒辦法平衡,又因每日工作帳目核對需要,怕第二天忘記,故想到時會立刻用傳簡訊向被告甲○○報告,以便被告黃大詳第二天看到時處理,或直接打電話簡短地報告被告黃大詳;或因叫貨需要,不即時通知,被告甲○○當天凌晨無法即時處理,被告甲○○均以簡訊立時通知被告甲○○。因雙方僅聯繫工作事宜,故縱有通話,時間亦均不長。(三)由於被告甲○○初接餐廳之叫貨工作,經驗不足,所叫的貨時常不敷餐廳使用,故有時下班後,與被告甲○○聯絡後,便會立時再與廠商聯絡,故原告所提供之通聯記錄,除被告甲○○與被告甲○○間有夜晚之通聯外,亦有被告甲○○與其他人之通聯,如:101年9月1日。倘若如原告所述,被告2人間有超友誼之感情,情話綿綿豈有大部分通話均1、2分鐘內即結束?又被告甲○○尚有與其他人在凌晨之通聯,依原告主張,被告甲○○是否與其他人亦有不正當之妨害婚姻行為?況依原證四以觀,被告甲○○與被告甲○○間之通聯密集程度,是隨時間經過,逐漸下降的,此與男女朋友隨時間經過感情升溫,而越來越頻繁通聯恰相違背。 (四)被告黃大詳原本係每月支付被告甲○○1,000元,以為業務 聯繫、叫貨之用,復因聯絡實在太過頻繁,被告黃大詳對被告甲○○以自己之門號進行工作之聯絡而花費超出1,000元 之通話費用過意不去,遂給予被告甲○○另支預付卡門號為工作聯絡之用(與廠商、客戶及餐廳同事等),每次儲值 600元,方便通話費用之控管。被告甲○○使用上開門號之 期間,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傳簡訊予原告,雖花費僅 幾塊錢,故被告甲○○不計較,但足證被告甲○○使用上開門號問心無愧,並非如原告指訴,使用新門號欲躲避原告而秘密聯絡。於102年7、8月間,被告甲○○兒子到台灣時, 因原告不願搭理提供門號以與被告甲○○兒子聯絡,被告甲○○遂向被告甲○○請求幫忙,被告甲○○遂再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以為被告甲○○與兒子聯絡之用,而通話費 用均係被告甲○○支付。上開被告甲○○借用被告甲○○門號之過程,均公開透明,並無不可告人之處。原告指訴被告甲○○有妨害婚姻之侵權行行為,尚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後,被告甲○○每天都進行家務整理,如幫原告做便當、打掃家裡等,但原告時常喝酒,故原告本身即因喝酒而有胃部之毛病,並有因此之就醫記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密切交往行為,致原告隱忍而胃出血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102年11月4日前,原告又因喝酒而用言語暴力相向,被告甲○○深感委屈,被告黃大詳發現被告甲○○又有異狀因而詢問,被告甲○○不願在工作場所談論,遂先在新北市○○路000號之「尚青」海產店內商談。然因 被告甲○○所談為家事,而被告甲○○又因當時餐廳因廠商調價問題及帳目與實收款項間有差額,涉及店內員工操守問題,欲與被告甲○○商討處理方法,雙方所談內容均不適合在公開場所談,被告甲○○遂與被告黃大詳同至「尚青」海產店對面之嘉年華汽車旅館225號房商談。 (六)就在被告黃大詳站立在桌旁,而被告甲○○坐在椅子上,2 人衣衫整齊在談話時,原告帶著徵信社的人員衝了進來,一進來就拼命拍照,當時有7、8名大漢破門而入,且大喊我們是記者,其中約有3部攝影機對著我們蒐證,說:要開記者 會,要讓我們身敗名裂,然後指責被告甲○○與被告甲○○通姦,要被告黃大詳與被告甲○○給付高額之賠償金,否則要告上法院離婚,將被告甲○○送回大陸,並四處翻查,將便當等所有不屬於旅館之東西均打包帶走。然當時被告二人衣裳、鞋襪皆穿著完整,被告甲○○站立在桌旁,而被告甲○○坐在椅子上,由於衝進來徵信社的人又多又壯,被告甲○○及被告甲○○完全處於被挾持控制的狀態下,當時原告及徵信社的人強力要求高達130萬元,並威脅要將被告甲○ ○送回大陸,致被告甲○○十分驚恐。因被告甲○○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超越朋友、妨害婚姻之行為,被告甲○○不願意給付金錢之情況下,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始請警方到現場,然因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異於普通朋友的行為,根本不涉及刑案,員警看了看就走了,原告要不到錢,遂與徵信社的人憤憤離開。 (七)但因被告甲○○家鄉的風俗民情非常純樸,如果被告甲○○真的離婚就這樣回去,鄰里不明白事情的真正始末,則家鄉的家人會揹負鄰里的非難、異樣眼光,而被告甲○○的媽媽因心臟開過2次手術,被告甲○○怕她會承受不了鄰里的風 言風語,遂央求被告甲○○同意原告的條件,款項就算被告甲○○借的,以後有辦法一定會還,被告甲○○始答應並打電話再與原告商談。雙方本來已談定金額,並約定第二天簽協議書。但第二天被告甲○○向被告甲○○建議,被告甲○○縱使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不見得就善罷甘休,故應先給付小部分,等半年、一年後確定原告沒有反悔之意時,再給付剩餘的金額,但因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不同意被告甲○○之建議,故雙方未簽立該協議書。事情發生後,因原告既然懷疑被告甲○○與被告甲○○,縱然在被告甲○○處工作有較好的待遇,被告甲○○也不想繼續工作,而心生辭意。但因餐廳在農曆過年時生意最好、最忙,故被告甲○○懇求被告甲○○幫忙至農曆年後之103年2月底,被告甲○○無法在餐廳最忙、而被告甲○○未找到人替代工作前離職,遂答應幫忙至農曆年後。然原告因未獲得金錢,遂數次夥同黑衣男子數人,至被告工作處所大聲滋事,企圖影響被告甲○○之工作及被告甲○○之生意,迫使被告甲○○及被告甲○○給付金錢予原告。被告甲○○除以113電話報案外,亦曾至 警察局報案。嗣因被告甲○○堅持不願與原告妥協,而被告甲○○雖欲與原告溝通、解決此事,但一人並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八)是被告雖與黃大詳有原告所指之通聯,惟均係因工作需要,惟並無原告指訴之妨害婚姻行為或超越朋友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黃大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甲○○於101年8月,至被告甲○○所開之餐廳上班,上班之前,被告甲○○係與其先生即原告,共同前來面試。第一次面試時,被告甲○○提及其前份工作係在火鍋店上班,致其手臂受傷,被告甲○○遂向其表示,既然這樣,這邊的工作不會比較輕鬆,你可能要回去再考慮考慮。後來被告甲○○又與原告共同來面試,因被告甲○○及原告看來很想要有這份工作,被告甲○○始答應被告甲○○先試用看看。被告甲○○在試用期間,因表現良好,試用期滿後即升為副店長,負責店內商品訂貨、帳務處理等管理工作。因本店無設置室內電話,舉凡叫貨、事務聯繫等,均以手機為連絡工具,因此負責叫貨人員每月均補貼1,000元。被告甲○○因初 接業務,不甚熟悉,數家廠商商品經常叫不足而缺貨,鎖碎問題繁多,故被告甲○○與其通聯密集,皆屬公務,絕無私情,並無不當。 (二)後因被告黃大考量每月叫貨所需之費用過高,1,000元不足 補貼所有通話費用,遂辦理門號0000000000為公務專用門號,每次儲值600元,以樽節費用。被告甲○○也曾以公務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公器私用與原告通話,甚至被告甲○○大陸小孩來台期間,亦使用公務門號。被告甲○○要求被告甲○○要公私分明,被告甲○○表示因原告積欠卡債,無法辦理門號,連原告使用之門號,亦是原告小孩之名義辦理後供原告使用,請求被告甲○○再辦理一門號供其小孩使用,費用則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是被告甲○○再辦理門號0000000000供被告甲○○小孩來台期間使用,此乃公開且並無不可告人之處,何來原告所謂「躲避知悉,過從甚密」之說?此乃完全是原告勒索不成,欲加之罪! (三)被告甲○○上班期間,原告三天兩頭皆至被告甲○○店門口等待,接被告甲○○下班,雙雙騎乘同部機車回家,出雙入對是他們夫妻。原告為勒索被告甲○○金錢,卻指鹿為馬,顛倒是非,意圖陷害被告甲○○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甲○○接任工作後,業務繁多,舉凡帳務收支、廠商商品訂貨、家樂福樓管業務指示,打烊後瓦斯未關…等公務鎖事,皆須負責。 (四)102年11月4日,因廠商調價問題及帳目與實收款項間有差額,涉及店內員工操守問題,不方便直接在店內談。被告甲○○本約被告甲○○,在新北市○○路000號之「尚青」海產 店商談公事,後因內容涉及員工操守問題及廠商商品調整價格機密,該店人來人往不方便談話,遂臨時改以打包晚餐至對面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商談。當晚10時40分許,被告甲○○與被告甲○○衣杉鞋襪皆完整,雙方正在用餐談公事時,突然間,被告夥同7、8名大漢,手持3部攝影機破門而入,大 喊他們是記者,要開記者會讓你身敗名裂等話語。恐嚇被告甲○○並取走被告甲○○之手機,讓被告甲○○誤以為受到被告甲○○與原告之聯手詐騙,想說沒有不法之行為,若因此而為家人誤解,將受不白之冤,因而心中非常恐懼。原告並開口要120萬元以弭平此事,讓被告甲○○身心受創。原 告並將房間內之被單、垃圾桶等物品,均打包帶走。被告甲○○自認並未故任何越軌、不法之事,心胸坦盪,因此未受原告要脅,拒絕支付款項,並請原告報警處理。後來2位員 警到場,後因被告甲○○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情事,連筆錄也沒做就離開了。因此原告主張報警抓姦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甲○○要求原告完整公開當天的錄影、錄音之全部內容,而非以1、2張照片,斷章取義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間有密集通聯、於102年11月4日晚間同處嘉年華汽車旅館經原告報警查獲一節,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甲○○居留證、通聯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始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如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是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被告2人於上開旅館房間中相、通姦之 證據,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已如上述,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行為人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黃大詳知悉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黃大詳所不否認,被告2人 於102年11月4日晚間與被告甲○○同處嘉年華汽車旅館225 號房內,長達一小時餘,復為兩造所不爭,縱無2人發生性 關係之證據,然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供住宿休息之汽車旅館常為從事性行為之場所,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被告2人雖抗辯:二人無私情, 僅為餐廳員工操守問題及廠商商品調整價格等事,抑或被告甲○○家庭糾紛乙事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25號房內商討云 云,然被告2人若欲商討上開事項,當可在店內或其他公開 之社交場所(例如咖啡店、速食店等)為之,豈有不避旁人眼光而進入隱蔽之汽車旅館之理,被告2人所辯,自無足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 酌被告甲○○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交往密切,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原告之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36000元,102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102年度所得收入為64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大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餐飲業,月入約10萬元,102 年度所得為30萬元,名下有1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 卷(參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自103年4月19日起、被告黃大詳自10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