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0號 原 告 辛玉雪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封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四、五、六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啟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黃啟智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9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查封上址內之若干物品,其中鈞院查封之HERAN廠牌HD37Z58規格電視機乙台(下稱Z58電視)、ACER廠牌 5750G規格筆記型電腦乙台(下稱ACER筆電)、HERAN廠牌 NV32Z15規格電視乙台(下稱Z15電視)均為原告所有,另查封之ASUS廠牌F8V規格筆記型電腦乙台(下稱AUSU筆電), 則為訴外人喜願協會贈與原告之癌症子女作為教育上使用,況上開ACER筆電及AUSU筆電均為原告子女之教育使用必需物品,依法不得扣押執行,故請求撤銷關於Z58電視、Z15電視、AUSU筆電、ACER筆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訂購單、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申請民眾購置節約能源產品補助受理回條、ACER筆電保固說明書、黎明技術學院在學證明書各1件、HERAN產品保證書2件、贈與照片1張為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查封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四、五、六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ASUS電腦是喜願協會所贈與不爭執,本件被告只有主張系爭兩部電視是債務人黃啟智所有,其餘不爭執,又就系爭Z58電視,原告並未提 出Z58電視之購買證明,節能產品補助之聲請尚無法證明Z58電視為其所有,況原告並無工作,衡情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兩部電視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60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黃啟智強制執行,查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人員於102年11月27日至系爭房屋內查封Z58電視、AUSU筆電、ACER筆電、Z15電視等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98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ASUS筆電是喜願協會所贈,系爭ACER筆電是原告所有,上開2部筆電均為原告子女之教育使用必 需物品,依法不得扣押執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Z58電視、Z15電視為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系爭Z58電視、Z15電視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條,原告 自應就系爭Z58電視、Z15電視為其所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業據原告提出雅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訂購單、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申請民眾購置節約能源產品補助受理回條各1 件、HERAN產品保證書2件為證,而觀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所示:品名NV32Z15液晶顯示器(即Z15電視),連絡人為原告,送貨簽收人亦為原告之情,又原告提出Z15電 視之雅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蓋有已申請節能產品補助Z15電視及Z58電視之產品保證書,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民眾購置節約能源產品補助之受理回條顯示,節能產品補助之申請人確為原告等情,堪認原告已提出優勢證據,其主張系爭Z58電視、Z15電視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情,信有可徵,應予採信。至被告辯稱:節能產品補助之聲請尚無法證明系爭Z58電視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無工作無資力云 云,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原告已當庭陳稱:伊有工作,在餐廳作清潔工作等語,是被告空言執辯,即無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