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成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冬款
被告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因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55元未付(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貨款部分,已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代表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發票人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原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算,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本件貨款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答辯狀,以本件貨款尚有爭議等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一節,無非以被告有向其購買水電材料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對帳單等資料為憑,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買受人及發票人均為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僅能證明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至於原告與被告(即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義務之證據以供本院寶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難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或被告有與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