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勲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運送相關貨物,原告善盡相關責任義務,均送達相關貨物予被告簽收收執無訛,迄今被告積欠原告相關承攬運送報酬即民國102年5、6月份運費及相 關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7,65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總表、簽收單及空運到貨通知單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