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徐譽恆
- 訴訟代理人
- 潘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石益帆
- 被告
-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0.8K 往基隆,因越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先碰撞林儀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再與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李明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碰撞,使該車車頭嚴重毀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353元(含工資37,496元、零件334,8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非故意要撞系爭車輛,且伊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各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2份、收費明細表影本1份、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3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7 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33257945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V7-0555 號,我由苗栗出發與往澳底岳丈家中,我記得進入明隧道之後我行駛在往宜蘭方向的車道,然後我駛出隧道口,緊接著彎道,然後我突然感覺到車輛偏滑,我想要轉向回到自己的車道,我剛打方向盤,整台車輛就偏了,然後就撞到9011-A5 自小客車,然後我就失去印象了,等我恢復意識時,車輛已經停止了。至於我如何撞上曳引車的詳細情形,我完全沒有印象。」;而林儀貞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福隆地區出發沿台二線往台北方向行駛,到明隧道入口前發現對向來車越過雙黃線,往我行駛車道過來,我做閃避動作後,對方車輛撞擊我駕駛車輛左後車輪而肇事」;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李明金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營業曳引車730-M6號由宜蘭出發經台二線往台北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時我看見對向有乙部自小客車,突然間暴衝往我行駛車道,先撞擊我前方小客車,後再撞擊我駕駛車輛前保險桿而肇事。」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原係行駛台二線往宜蘭方向,沿隧道前行至出口處,因車輛輪胎突然打滑,逕自跨越兩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系爭車輛車道,先與林儀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足徵本件被告應負有在設有兩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義務,而依當時情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不慎撞擊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過失甚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有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4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334,857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22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34,857元×0.438×1/12=12,222元;①=1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2,63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496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360,131 元(計算式:322,635元+37,496元=360,1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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