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王敏仲 被 告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2,420,050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420,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