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 原告
-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慶
- 被告
-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六樓之2,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