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 原告
- 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偉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何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門市擔任業務乙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原約定由每月薪資內扣除,迄今尚餘170,000元之借款餘額未為返還,因兩造間現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請求分期月付2,000元等詞為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