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 原告
- 孔美秀
- 被告
- 黃崑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1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件所示被告黃崑恭簽立之字據,訴請被告移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查原告前曾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103年度上字第513號),且尚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