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憲
- 被告
- 名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政宏
- 即清算人
- 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8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 號覆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趙政宏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趙政宏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2年9月20日所簽發,以永豐銀行泰山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9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