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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告
虹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雲
被告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並經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虹暉照明有限公司等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虹暉照明有限公司等既簽發票據,並經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103.7.30│103.7.30│661842元│HC0000000 │
│    │行三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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