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75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被告
-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振豐工程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0000000 之支票1紙,詎於103年6月2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