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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晴

  • 原告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衍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晴 被   告 陳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起初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㈠於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侵占客戶大土城洋菸酒行貨款新台幣(下同)195,392元;㈡100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侵占客戶喜事多商行貨款57,530元;㈢100 年12月間侵占客戶建新豐貨款18,600元、100 年12月19日侵占客戶建新豐貨款11,640元,合計30,240元;㈣100 年12月20日侵占客戶全億菸酒有限公司貨款29,340元;㈤100 年12月26日侵占買醉洋菸酒量販公司貨款6,180 元;共計侵占貨款318,682 元,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衍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被告侵占原告貨款318,682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18,682元,賠償原告損害318,682元,業據提出大土城洋菸酒行付款證明、喜事多商行付款證明、建新豐付款證明、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付款證明、買醉洋菸酒量販公司付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4、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6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土城洋菸酒行付款證明、喜事多商行付款證明、建新豐付款證明、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付款證明、買醉洋菸酒量販公司付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4、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1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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