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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暉照明有限公司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虹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雲 相 對 人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重簡字第93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270 元│ │ ├────────┼───────────┼─────────────┤ │合 計 │ 72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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