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興富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志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莊家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證明;且未具體指陳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