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郭軒宏
- 即債務人
- 三樓
- 相對人
- 林宣宏
-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零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擔保,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聲請人提起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金額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金額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5%4年=1,0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