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郭軒宏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林宣宏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票據號碼068639號、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6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7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持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本件係原告因在大陸經商需要,經訴外人王錦煥在臺灣介紹向被告借款人民幣600 萬元,惟原告簽署被證四借據及被證一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後,被告稱臺灣並無如此鉅額人民幣,需隔日將人民幣匯入原告之大陸帳戶,然原告卻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之匯款,是原告爰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即亦不存在,其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執行行為即應予撤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78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發之票載金額2,862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借據與被證一系爭本票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皆與借據相同,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兩造間借貸關係。惟依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其並未交付六百萬元人民幣予原告,而係另行自訴外人王錦煥處受讓六百萬元人民幣之債權。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借據交付人民幣六百萬元予原告,原告即得以本訴狀為解除系爭借據所生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是否自訴外人王錦煥處受讓六百萬元人民幣之債權,即非本案所問。縱被告確有受讓債權,亦應另行起訴,而非持不相關之本票行使權利。
2.退萬步言,依被告所言全部債權總額為人民幣900 萬元,訴外人王錦煥將其中人民幣6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惟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本票金額總額經換算人民幣後為1,500 萬元人民幣,並非人民幣900 萬元,顯見縱依被告之主張,其中亦有人民幣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為被告臨訟無法證明借款之交付,而張羅其他債權讓與以充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致。
3.又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節,辜不論實務上就此並無定論。縱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本票及被證四借據,即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而自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第貳點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肆點及被告當庭自認,被告確實並未依系爭被證四借據交付人民幣6 百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亦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未交付借款。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已盡舉證之責。
4.證人王錦煥出庭證稱債權轉讓一節,查依被告所述王錦煥乃出讓債權之人,被告主張之債權乃自王錦煥處繼受而來,則王錦煥乃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本即不可能自證並無債權可供轉讓,是王錦煥就待證事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主張王錦煥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業經原告否認,原告並否認有收受王錦煥之借款,被告僅以王錦煥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王錦煥確實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是被告對於受讓債權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債權之存在。且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依被證四之借據交付借款人民幣600 萬元予原告,而非被告是否自王錦煥處受讓債權。且縱被告確有自王錦煥處受讓債權,亦不能轉換成被證四借據所載之借貸債權存在。
5.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無效或遭解除,系爭本票債權即因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2 頁,先表示其從未與被告謀面,至待被告提出被證1之本票及被證4之借據後,原告又見風轉舵,於民事準備書狀第1 頁,改口表示其雖曾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曾給付借款云云,說辭前後反覆、避重就輕,顯不足採。
(二)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依實務通說見解,本票債權人就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本無舉證責任,且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請參被證1 )之真實性,被告依法據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核屬適法,如原告爭執本件兩造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有舉證本票原因關係之義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下:系爭本票之債權,原係因訴外人王錦煥與原告郭軒宏間之借貸關係,總金額約人民幣900 萬元(折合臺幣4,032萬元,計算式:4,032萬元新臺幣/900萬人民幣=匯率4.48,並非顯不相當),被告並據此簽立4,032萬元之被證二本票予訴外人王錦煥,嗣因訴外人王錦煥屢向原告郭軒宏追討未果,王錦煥考量其對郭軒宏債權之價值及林宣宏所投資鏏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景,遂於101年6月14日將其對原告債權中之600 萬人民幣部分,以被告林宣宏當時於鏏霖企業有限公司中300 萬新台幣之出資額為對價(參被證5,被告林宣宏於101年5 月間於鏏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有320萬新台幣,足以轉讓300萬人民幣之出資額予王錦煥),轉讓予被告。並約定由訴外人王錦煥將此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原告郭軒宏(參被證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原告郭軒宏對此知之甚稔,乃於101年6月14日簽立借據(參被證四林宣宏、郭軒宏之借據)及開立系爭本票(參被證一之郭軒宏之本票),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存在,此亦何以原告郭軒宏在被證4 借據第一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人民幣六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概因郭軒宏確實收到王錦煥支付之人民幣六百萬元無誤。若原告仍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存在,則請原告依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舉證推翻之,故兩造間確有債權存在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1.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2,862萬元(倘換算為600萬人民幣,匯率約4.77),為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發予被告。
2.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簽發被證二面額新臺幣4,032萬元(倘換算成900 萬人民幣,匯率約4.48)之本票予訴外人王錦煥。
3.兩造不爭執關於訴外人王錦煥於101年5月30日將其對原告之600 萬元人民幣債權讓與被告之被證三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
4.兩造於101年6月14日簽訂被證四之借據,並由訴外人王錦煥任原告之連帶債務人。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倘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經商需要,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人民幣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原告曾積欠訴外人王錦煥900 萬元人民幣,嗣因訴外人王錦煥向原告追討未果,王錦煥遂將其中之600萬人民幣部分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將此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乃於101年6月14日簽立借據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等語。顯然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舊欠對王錦煥之債務,嗣經債權讓與,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與原告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未給付借款600 萬元人民幣,謂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有出入。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經債權讓與之舊欠抑或新借之基礎原因關係互執一詞,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係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後,被告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義務。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審酌被告業據以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二王錦煥對郭軒宏之本票、被證三王錦煥與被告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被證四原告對被告之借據,及王錦煥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被告上開抗辯、證人王錦煥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郭軒宏有向我借人民幣900 萬元,約在99年間在中國大陸向我借,約4、5筆左右,都是借人民幣,最大額我有領人民幣500 萬元給他,其他都是用匯款,當時沒有開借據、本票,是回到臺灣才開,是原告郭軒宏於100 年10月在我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辦公室開新臺幣4,032萬元本票及借據給我,是被證二的本票,借據在原告簽借據跟本票給被告林宣宏的時候已經還給原告郭軒宏,後來我以600萬元人民幣去向被告買鏏霖公司的出資額。」、「當初借款債權轉讓,原告郭軒宏簽被證四借據及被證一2,862 萬元本票給被告林宣宏,是在101年6月14日。我買的股份才能過戶。因為原告郭軒宏欠我錢,已經轉讓給被告,原告要簽本票及借據給被告,支付被告受讓的債權人民幣600 萬元。」等語相符,且參酌王錦煥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徐家匯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2010年至2011年間,王錦煥確曾已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借款給原告,共計人民幣10,777,343.75,其中第1筆為2010年12月8日領取現金人民幣550萬交付原告,其餘是轉帳,2011年4月8日轉帳人民幣500,000元、2011年4月25日轉帳人民幣500,000元、2011年5月28日轉帳人民幣200,000元、2011年5月30日轉帳人民幣99,343.75元、500,000元、2,000,000 元、2011年5月31日轉帳人民幣500,000元、2011年6月2日500,000元、2011年8月30日轉帳人民幣478,000 元,共人民幣10,777,343.75元,王錦煥於101年5 月30日債權轉讓時,原告至少仍積欠王錦煥人民幣10,777,343.75元,故王錦煥於101年5月30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時,確實對原告具有超過600萬600萬人民幣以上之債權,有存摺3份附卷可稽,而得以轉讓與被告。原告確向王錦煥借款900 萬人民幣,並已將借款交付,王錦煥於101年5月30日將對原告600 萬人民幣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通知原告,已生600 萬人民幣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由被告受讓取得,原告交付101 年6月14日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雖101年6 月14日之借據,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借貸不生效力,惟101年6月14 日之借據仍為被告受讓600萬人民幣借款債權之證據,而系爭支票為受讓債權之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票據權利亦為存在,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17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屬合法正當。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九、從而,原告請求判決(一)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78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01年6 月14日簽發之票載金額2,862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