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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劉以全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郭軒宏
相對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所為之更正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均屬之。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重聲字第16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嗣後追加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未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反以前開裁定有錯誤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重聲字第16號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惟伊聲請停止執行時係聲請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聲請在執行金額500 萬元之範圍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審法院於作成原裁定時,相對人尚未追加執行金額,原審法院自無從得知相對人日後會追加執行金額。是原審法院為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時,係斟酌伊之聲請及當時聲請執行之金額,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停止,應係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自不能因日後相對人追加執行金額而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況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500 萬元即為全部之執行金額,原審法院自無須預為相對人可能追加執行金額而裁定部分金額停止強制執行。且依前開停止執行裁定理由三所載:「本院經調取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給付票款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由此可知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係依伊之聲請准予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非5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前開停止執行裁定並無「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之情事,更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之情形,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顯不合法,更正內容將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全部停止變更為部分停止,顯已影響裁判結果。相對人不針對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反以聲請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若准其更正,則抗告期間豈非虛設?原裁定顯非有誤寫誤算之情事,不得裁定更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之金額為500萬元(見卷附聲請狀影本),經該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即以500萬元之執行金額核定供擔保金額100萬元,准許抗告人提供100萬元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是原審法院為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時,係針對500萬元即為全部之執行金額而裁定停止執行,原審無須預為相對人可能追加執行金額而裁定部分金額停止強制執行,是原審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對於相對人於停止執行裁定後追加執行金額因而聲請更正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停止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法院未駁回聲請,反而准許更正,將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全部停止變更為部分停止,顯已斟酌停止執行裁定後相對人追加執行金額之事實而重新裁定,已變更原裁定之意思,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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