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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異議人
郭軒宏
相對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受理在案,依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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