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 異議人
- 郭軒宏
- 相對人
-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受理在案,依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