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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若美林哲賢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郭軒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宣宏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 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編號1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編號1 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持編號1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178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 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強執事件應予撤銷。然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起訴及上訴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之一部者,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 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聲請系爭強執事件。惟本件係上訴人因在大陸經商需要資金,經訴外人王錦煥在臺灣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6,000,000 元,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4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即原審被證4 )及編號1 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稱其在臺灣沒有如此鉅額人民幣,需翌日始能匯入上訴人之大陸帳戶等語。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匯入,是上訴人既未收受該筆借款,爰依法解除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則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編號1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⒈上訴人未積欠王錦煥人民幣10,777,343.75 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市盧灣公證處(2014)滬盧證台字第278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王錦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盧灣支行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所示,其第1頁最後1 筆交易與第2 頁第1 筆交易紀錄並不連續,該銀行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且銀行用印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應不得作為王錦煥借款之證明。又依系爭對帳單內容,王錦煥匯與上訴人之金額為人民幣5,277,343.75元,而上訴人匯回王錦煥之金額為人民幣4,092,540 元,雙方倘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王錦煥對上訴人之債權最多僅有人民幣1,184,803.75元,是王錦煥並未有人民幣6,000,000 元之債權可供轉讓予被上訴人甚明。

⒉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債權轉讓,亦與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給付,而不得持編號1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曾簽發借據(下稱系爭王錦煥借據)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 本票)與王錦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但王錦煥已將上開借據返還予上訴人,其與王錦煥間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本票為無因票據,僅能作為票據債權之債權證書,不能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證書,且被上訴人自承所受讓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權,編號2 本票自不能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或債權證書,被上訴人需證明其受讓自王錦煥之債權存在。

⒊又依王錦煥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於雙方合意債權轉讓即發生轉讓之效力,惟系爭借據係遲至同年6 月14日簽訂,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王錦煥之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何須再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債權轉讓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借據,實際上為債權轉讓,此乃與社會常情不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有債權存在及債權轉讓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係向王錦煥借貸金額約人民幣9,000,000 元,並簽發編號2 本票及系爭王錦煥借據。然因王錦煥屢向上訴人追討未果,遂於101 年5 月30日將其對上訴人債權中之人民幣6,000,000 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所有鏏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鏏霖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對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王錦煥將此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嗣上訴人知悉王錦煥將對其之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以簽立系爭借據承認收受上開人民幣6,000,000 元,並開立編號1 本票用以確認擔保該受讓債權,系爭借據雖係載明借款,惟實際法律關係應為債權轉讓。況且上訴人豈會在未收到借款前,即在系爭借據第1 條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上訴人)收訖無誤」等內容;且依系爭對帳單所示,於99年至100 年間王錦煥曾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借款與上訴人,至少仍有人民幣10,777,343.75 元以上。況本件倘兩造真需另行交付人民幣6,000,000 元,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未收到人民幣6,000,000 元之款項,何以未向被上訴人索回編號1本票或是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實與常情有異。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錦煥已將系爭王錦煥借據返還,推定債務關係消滅云云,惟王錦煥仍執有編號2 本票債權文件,且被上訴人亦執有編號1 本票及系爭借據,是上訴人自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縱兩造間無借款關係,上訴人亦屬單純無因性願受債務拘束,上訴人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款項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1年6 月14日簽發之票載金額28,6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編號1 本票及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 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經商需要,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6,000,000 元而簽發編號1 本票及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 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人民幣6,000,000 元借款?上訴人主張編號1 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6,000,000 元而簽發編號1 本票與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到編號1 本票及系爭借據等情,惟抗辯係王錦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人民幣6,000,000 元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編號1 本票及系爭借據,並認借款已經交付等語。依此,上訴人既係簽發並交付編號1 本票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為編號1 本票之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說明,為發票人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被上訴人就編號1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王錦煥將其對上訴人之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編號2 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王錦煥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人民幣9,000,000元,約在99年間在中國大陸,約4 、5 筆左右,最大額有領人民幣5,000,000 元,其他都是用匯款,當時沒有開借據、本票,是回到臺灣,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在其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之辦公室開立40,320,000元本票及借據給我,是編號2 本票,借據在上訴人簽系爭借據跟編號1 本票給被上訴人時已經還給上訴人;其有以人民幣6,000,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鏏霖公司的出資額(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足見王錦煥曾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與上訴人,後於100 年10月確認兩造債權而簽下編號2 本票及系爭王錦煥借據。

⒉觀諸系爭對帳單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以上訴人簽發編號2 本票與王錦煥之時即100 年10月31日為限,王錦煥匯款予上訴人之轉帳資料如附表2 所示,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共計9 筆,總金額為人民幣5,277,343.75元;上訴人匯款予王錦煥之資料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總金額為人民幣2,187,540 元,是以上開兩者匯款金額結算,足知於100 年10月31日之前,王錦煥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尚多出人民幣3,089,803.75元(計算式:人民幣5,277,343.75元-人民幣2,187,540 元)。參以王錦煥於99年12月8 日提領人民幣5,500,000 元之現款,有系爭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王錦煥於99年12月間曾領取現款5,500,000 元,與其前所證述其於99年間曾領人民幣5,000,000 元與上訴人等語相符。則王錦煥於100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上訴人所匯予王錦煥之金額尚有人民幣8,089,803.75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00 元+人民幣3,089,803.75元)。復參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簽發編號2 本票之金額為40,320,000元,換算約為人民幣8,788,142.98元(以100 年10月31日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4.588 元計算,計算式:40,320,000元/4 .588元=8,788,142.98元),核與上開王錦煥借與上訴人款項餘數相近;且以兩者金額間差額為人民幣698,339.23元(計算式:人民幣8,788,142.98元-人民幣8,089,803.75元),換算為利息約為年息8.6%(計算式:人民幣698,339.23元/ 人民幣8,089,803.75元),亦與民間借款利息相當。綜上,顯見王錦煥確係於100 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就兩人間之債權債關係為確認,並就上訴人積欠金額及利息為結算,最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王錦煥借據及編號2 本票等情,堪為認定。況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發編號2 本票及系爭王錦煥借據,衡情上訴人倘若對王錦煥於100 年10月31日無負欠任何債務,何以需同時簽發系爭王錦煥借據及編號2 本票與王錦煥,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係為王錦煥處理家族在大陸地區房產而簽發編號2 本票云云,除未舉出實證證明外,且上訴人倘若僅為處理王錦煥之家產事宜,亦何需於簽立編號2 本票外,另行簽立系爭王錦煥借據與王錦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不否認於100 年10月31日簽發編號2 本票及系爭王錦煥借據與王錦煥等情,惟主張其已取回系爭王錦煥借據,是其與王錦煥間之借貸關係亦已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以簽發編號2 本票及系爭王錦煥借據與王錦煥作為借貸證明文件,嗣後王錦煥僅歸還系爭王錦煥借據,而未歸還編號2 本票,其用意即在於保留部分債權證明文件作借貸關係之憑證,此由王錦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欠伊人民幣9,000,000 元,已還人民幣1,000,000 元,伊轉讓人民幣6,000,000 元給被上訴人,實際尚欠人民幣2,000,000 元,上訴人說是否歸還借據,伊就歸還,但因為伊跟上訴人交情已很久,且有編號2 本票,就未要求上訴人再簽發人民幣2,000,000 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即知王錦煥於歸還上訴人系爭王錦煥借據時,尚保留編號2 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王錦煥既未全部歸還債權證明文件,當無法認渠等消費借貸關係已全部歸於消滅。遑論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1月6 日止,共有16次匯款入王錦煥帳戶,有如附表3 編號9至24所示匯款紀錄可參,核其匯款金額約為人民幣30,000元至人民幣250,000 元間,匯款時間約為1 個月至3 個月間,益顯見上訴人係有規律、繼續清償對王錦煥債務之事實,則倘王錦煥於101 年6 月14日將系爭王錦煥借據歸還上訴人,而該債務即因借據之歸還推定為消滅,按諸常理上訴人實無於101 年8 月2 日起仍繼續為清償之必要,由此更可知,王錦煥確實因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僅將系爭王錦煥借據歸還上訴人,而仍保留編號2 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是上訴人主張取回系爭王錦煥借據即已足推定其與王錦煥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堪認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⒋從而,王錦煥於100 年10月31日時,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確有人民幣8,788,142.98元,已如前述。而至王錦煥於101 年5月30日將其對上訴人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亦僅於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與王錦煥人民幣340,000 元、人民幣320,000 元,是王錦煥於101 年5 月30日時,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尚有人民幣8,128,142.98元(計算式:人民幣8,788,142.98元-人民幣340,000 元-人民幣320,000 元)。又王錦煥於101 年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將其對上訴人債權中之人民幣6,000,000 元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並書立書面,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其債權讓與顯已合法生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王錦煥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讓與等語,應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係以其受讓自王錦煥對上訴人之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移作系爭借據之現金交付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再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錦煥於原審證稱其將借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編號1 本票給被上訴人,是在101 年6 月14日;其所買的股份才能過戶;上訴人要簽編號1 本票及系爭借據給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人民幣6,0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復於本院證稱其因擔心上訴人不將錢還給被上訴人,而其之前已與被上訴人談好股份轉讓事宜,怕會違約才擔任連帶債務人;其為擔保取得被上訴人股份時,被上訴人能確實取得人民幣6,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王錦煥確實將其對上訴人之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將此告知上訴人,並以此作為系爭借據之現金交付,其同時擔任上訴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日後可獲得清償。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借據簽立時在場之人許勝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及王錦煥於101 年6 月14日在王錦煥辦公室簽立系爭借據;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一開始系爭借據就已經放在桌上,王錦煥跟上訴人有互相看過,現場討論只針對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及記載現金交付等事;上訴人有問王錦煥,明明沒有拿現金作交付,為何借據會打現金無誤,王錦煥就說這些錢明明在大陸就已經交付,怎麼會說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上訴人就沒有講話,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及編號1 本票都簽完後,上訴人離開前,王錦煥有叮嚀上訴人說債務已經轉給被上訴人,切記在日期到之前要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說好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質疑現金交付事宜,但經王錦煥告知其已給付款項,並將其債權讓與事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無意見,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因受讓王錦煥對其之債權,由該受讓債權移作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從而,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已具要物性,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所指現金交付,實為其所受讓王錦煥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許勝傑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積欠其金額,並與王錦煥有密切關聯,所為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許勝傑於本院作證前已先行具結,有其所簽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殊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必要,況其所證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存在,亦難憑此遽認許勝傑有偽證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關係達成合意,並且書立系爭借據,而被上訴人並以其所受讓自王錦煥對上訴人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移作系爭借據應交付之金錢,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具要物性,被上訴人已依該消費借貸關係為交付。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錦煥讓與債權與被上訴人,係為取得被上訴人持有鏏霖公司之股權,然王錦煥迄今未取得;且王錦煥所讓與之債權價值與所欲取得上開股權價值顯不相當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本件王錦煥將其對上訴人人民幣6,000,000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固為取得被上訴人鏏霖公司之股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惟此為債權讓與之原因,原則上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王錦煥與被上訴人間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並已生效,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見解,其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對帳單第1 頁最後1 筆資料與第2 頁第1筆資料未連續,不吻合,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推定為真正,係系爭公證書本身,而不及於系爭對帳單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證書係由大陸地區作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盧灣公證處公證書文書,其係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盧灣支行出具給王錦煥之對帳單原件,與系爭對帳單為公證,並認定系爭對帳單與原件相符,有系爭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系爭公證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其真正,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公證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明系爭公證書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復觀系爭對帳單第1 頁最後一筆資料為交易日期「2011-08-09」、交易金額「2500」、帳戶餘額「1716242.94」,而第2 頁第1 筆資料為交易日期「2011-08-09」、交易金額「2500」、帳戶餘額「1713742.94」,有系爭對帳單第1 頁及第2 頁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其顯係在100 年8 月9 日先交易(領取)人民幣2,500 元後,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716,242.94元,此為系爭對帳單第1 頁最後1 筆交易,復於同日再交易(領取)人民幣2,500 元,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713,742.94元,此為系爭對帳單第2 頁第1筆交易,可知系爭對帳單並未有不連續或缺漏等情,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對帳單有不連續、缺漏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據,並簽發編號1 本票以為擔保,其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票據權利亦為存在,是被上訴人行使編號1 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要無理由。

六、承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編號1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受款人│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101 年6 月14日│28,620,000元│TH068639│林宣宏│郭軒宏│
├─┼───────┼──────┼────┼───┼───┤
│2 │100 年10月31日│40,320,000元│TH068632│王錦煥│郭軒宏│
└─┴───────┴──────┴────┴───┴───┘
附表2:匯出款項
┌─┬───────┬──────┬─┬───────┬───────┐
│編│日         期 │金     額   │編│日期          │金    額      │
│號│              │(人民幣)  │號│              │(人民幣)    │
├─┼───────┼──────┼─┼───────┼───────┤
│1 │100 年4 月8 日│500,000元   │6 │100 年5 月30日│2,000,000元   │
├─┼───────┼──────┼─┼───────┼───────┤
│2 │100 年4 月25日│500,000元   │7 │100 年5 月31日│500,000元     │
├─┼───────┼──────┼─┼───────┼───────┤
│3 │100 年5 月28日│200,000元   │8 │100 年6 月2 日│500,000元     │
├─┼───────┼──────┼─┼───────┼───────┤
│4 │100 年5 月30日│99,343.75 元│9 │100 年8 月30日│478,000元     │
├─┼───────┼──────┼─┼───────┼───────┤
│5 │100 年5 月30日│500,000元   │  │              │              │
├─┼───────┼──────┼─┼───────┼───────┤
│  │              │            │  │合計          │5,277,343.75元│
└─┴───────┴──────┴─┴───────┴───────┘
附表3:匯入款項
┌─┬───────┬──────┬─┬───────┬──────┐
│編│日        期  │金     額   │編│日        期  │金      額  │
│號│              │(人民幣)  │號│              │(人民幣)  │
├─┼───────┼──────┼─┼───────┼──────┤
│1 │100 年4 月8 日│500,000元   │13│101 年12月12日│60,000元    │
├─┼───────┼──────┼─┼───────┼──────┤
│2 │100 年5 月9 日│265,800元   │14│102 年1 月2 日│60,000元    │
├─┼───────┼──────┼─┼───────┼──────┤
│3 │100 年6 月30日│370,000元   │15│102 年2 月18日│60,000元    │
├─┼───────┼──────┼─┼───────┼──────┤
│4 │100 年8 月2 日│391,740元   │16│102 年2 月28日│60,000元    │
├─┼───────┼──────┼─┼───────┼──────┤
│5 │100 年9 月6 日│330,000元   │17│102 年3 月4 日│60,000元    │
├─┼───────┼──────┼─┼───────┼──────┤
│6 │100 年10月18日│330,000元   │18│102 年4 月1 日│60,000元    │
├─┼───────┼──────┼─┼───────┼──────┤
│7 │100 年11月10日│340,000元   │19│102 年5 月3 日│60,000元    │
├─┼───────┼──────┼─┼───────┼──────┤
│8 │100 年12月13日│320,000元   │20│102 年6 月10日│60,000元    │
├─┼───────┼──────┼─┼───────┼──────┤
│9 │101 年8 月2 日│60,000元    │21│102 年7 月5 日│60,000元    │
├─┼───────┼──────┼─┼───────┼──────┤
│10│101 年9 月1 日│60,000元    │22│102 年8 月3 日│45,000元    │
├─┼───────┼──────┼─┼───────┼──────┤
│11│101 年10月5 日│30,000元    │23│102年10月18日 │180,000元   │
├─┼───────┼──────┼─┼───────┼──────┤
│12│101 年11月13日│80,000元    │24│103年1月6日   │250,000元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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