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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黃靖芳
相對人
江仲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前揭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以雙方和解成立,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6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 │ │聲請人預繳,應││ │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鑑定費用│ 9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 │ │聲請人預繳,應││ │ │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 ││ │ │4,000+1,000+││ │ │68,000+17,000││ │ │=90,000元) │├───────┼────────┼───────┤│ 合 計 │ 91,6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 │ │金額為91,660元││ │ │(計算式: ││ │ │1,660+90,000 ││ │ │=91,66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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