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黃靖芳
- 相對人
- 江仲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前揭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以雙方和解成立,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6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 │ │聲請人預繳,應││ │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鑑定費用│ 9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 │ │聲請人預繳,應││ │ │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 ││ │ │4,000+1,000+││ │ │68,000+17,000││ │ │=90,000元) │├───────┼────────┼───────┤│ 合 計 │ 91,6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 │ │金額為91,660元││ │ │(計算式: ││ │ │1,660+90,000 ││ │ │=91,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