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李昭融
- 當事人周書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周書祺 再審被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28798號支付命令(已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確定)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及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除非有同法第164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遲誤者,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外,依同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不得伸長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四樓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甚詳,再審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103年8月28日寄存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嗣再審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11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向 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於103年12月 18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 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撤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4年1月15日以同 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然於104 年2月9日撤回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28798號聲請卷宗、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及103年度 司執字第130417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本院核發 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之情事,該不變期間無從因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1月15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及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而得伸長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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