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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朱秀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告
吳承原即承原大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受僱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被告即承原大餅店擔任烤餅師傅乙職,自103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新泰店實習7日,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至新北市成泰店任職至103年11月9日止,再自103年11月21日前往長安店打掃5小時,103年11月22日至埔墘店代班12小時,並於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4日前往長安店任職,負責做餅工作,任職期,每月排休4日,每日上班時數12小時以上,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日薪每日1,400元或每日數入營業額一成,高者為據。詎料,被告於104年1月4日以原告涉嫌侵占小槓、鹹光餅、大白餅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即日停止上班,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強行扣押原告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月4日之工資及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日積欠原告超時工資及104年1月1日工資,合計58,680元,又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因業績良好、營業額超標,當月營業額合計為636,530元,該月份原告薪資應為63,653元,故被告就該月份尚積欠原告工資21,487元,並積欠12月份筋餅獎金2,016元。另原告於104年1月4日遭被告解雇,當日工日96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83,143元。

㈡原告遭被告無預警方式解雇,違法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9,600元,及工作年資6個月,依比例計算之資遺費7,200元(計算式:28,800x6/12x0.5)。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99,943元。

(三)為此,爰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承原大餅店負責人,不認識原告,沒有僱用原告,係吳師傅(吳松樺)東北大餅店僱用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12日函、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工資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即吳師傅東北大餅負責人吳松樺曾以原告受僱吳師傅東北大餅期間侵占店內物品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曾於該案自陳:伊於103年9月受僱於告訴人(吳松樺)的吳師傅東北大餅店,擔任烘培師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通知單所示,通知原告停止上班、留職停薪者皆為訴外人吳松樺,足認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訴外人吳松樺,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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