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554號
- 原告
- 張原倫
- 被告
- 彥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櫻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日參加由被告所舉辦之鐵將軍無線胎壓臺灣粉絲團投稿開箱文活動(以下簡稱系爭活動),並公告經評比為第一名,即可獲得獎項為:Iphone6( 16G)全新手機一支(市價新臺幣22,500元),被告原預設報名人數五人以上始進行競賽,嗣被告私下使用官方帳號允諾原告活動人數可減少至三人(含)即可進行活動比賽,其在比賽活動方面則以投稿文章被按讚數量多寡進行名次評比,然本件原告已經依被告之活動內容撰寫開箱文並交付予被告供評選,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有公佈活動結果發表得獎共有三名之言論,可知該活動參予人數已達被告上開人數之要求,而原告投稿之文章被按讚的數量為28個,其餘二位參賽者均皆為3個,惟被告卻以文章篇幅不達五篇及撰寫內容格式不達被告之標準為由,公告第一名從缺,顯見被告公告行為已違反當初允諾即有三人報名即可進行活動之約定,且當初被告公布之評比項目亦僅有以被按讚之數量進行評比,並無特定撰寫格式,原告業依被告所舉辦活動之內容交付開箱文供被告評選,兩造間已成立優等懸賞廣告之契約,原告為該活動評比之第一名,應獲得第一名之上開獎項,被告自應依該活動內容給付原告獎項。為此,爰依懸賞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Iphone6( 16G)全新手機一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起訴時,自應提出有購買鐵將軍無線胎壓消費發票或加蓋購買日期經銷商店章保固卡,用以證明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惟觀原告在訴狀內,並未提出上述證明,證明有參與徵文,率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不應准許。又依據前揭文宣第3點上載:「活動生效:開箱貼文達5則後開始。」可認本件契約,附有以開箱貼文達5則始行生效之條件,為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起訴狀自承伊按讚數28個,較餘2位皆為3個者為多」之事實,及其所提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堪認本件徵文活動,連同原告在內僅有三人,確未達5人參與之事實,堪認系爭徵文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即無權據未生效之契約為主張之理由,另原告再謂「其按讚數28個較其餘二位皆為3個為多」,而主張可依優等懸賞廣告為請求云云,但依據民法第165條之規定,姑原告前已有不能證明為有權參加之人,及因徵文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之事由外,即依其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已明確作出「不過開箱內容三則都只有裝的過程,跟一般在寫的開箱文有很大的差異,如果寫的很好,當然會給,現在三則貼文都很相似,對於操作介紹,使用方面都沒有著墨。」等語,堪信原告投書之開箱文,未達到被告徵文審核標準,此與優等懸賞廣告須比較評定優等,才能獲取獎賞之法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能單以其按讚數較他人為多,而置尚需有合於被告對「操作借介紹、使用」徵文審核標準評比要求不顧。故認原告徒持伊按讚數最多,即取得優等懸賞廣告報酬求權云云,即對優等懸賞廣告法條原意有所誤解,亦不合於被告尚訂有徵文審核標準,難其主張有據。此外,在本件契約尚未生效,而原告之開箱文亦不合於被告優等懸賞廣告條件下,被告為體諒原告參與本案之心,在原告指定收貨人為劉厚龍收受,事經原告收受被告寄交之禮券後,應認原告也有接受如是解決方法,而有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思,惟事後再提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請求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與被告舉辦之系爭活動,所投稿之開箱文符合徵文第一名資格,被告自有依該活動內容對原告給付第一名獎品即Ipho ne6( 16G)全新手機一支之義務等語,固據提出活動網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舉辦系爭活動並代原告貼開箱文,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應可謂為默示意思。經查:被告所舉辦系爭活動之內容原為報名五人人數以上始進行該活動之競賽,嗣被告雖允諾原告活動人數可減少至三人(含)及活動經評比為第一名之獎品Iphone6(16G)全新手機一支,惟被告曾於104年6月11日在該活動網頁表示:「因為參加人數太少,且內容上對於裝上後的使用並沒有比較多的心得描述,不過為了對參加者給予鼓勵,經討論後,已經投稿的三名全部以第二名方式給予獎勵」、「已貼文者請提供身分證影本(可加註領獎專用),年底報稅用」、「在收到後會在6月20日前以掛號方式將第二獎,禮券2000元寄回。」、「請得獎者將您的身分證影本務必在2015/06/16以掛號郵戳為憑寄出,逾期恕不處理,亦視同放棄領獎資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活動得獎公布網頁可佐,,可知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於104年6月11日因參與人數過少,且因投稿者所投稿內容較缺少使用心得之描述,但為鼓勵此活動之參與者,故全部評價為第二名,並以第二名之獎品即禮券2000元寄發與參與者,且原告已於104年6月16日前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並於同年23日詢問被告東西是否寄出,同時變更收件人為劉厚龍,復於同年7月3日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禮券2,000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開箱文,經被告評定為第二名,且原告已同意被告變更獎勵方式,否則原告斷無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進而向被告更改寄件者姓名,並於7月3日收受被告禮券2000元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參與被告系爭活動所投稿之開箱文符合第一名資格,被告應依活動內容給付第一名獎品即Iphone6(16G)全新手機一支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活動所提供之開箱文經被告評定為第二名,且原告已同意被告變更後獎勵之方式,並已收受獎勵即禮券2000元在案,自無從請求被告依變更前之獎勵方式給付Iphone6( 16G)手機一支。從而,原告依懸賞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Iphone6( 16G)全新手機一支,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