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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蓉
訴訟代理人
邵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1元,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催收單暨對帳單、銷貨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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