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14號
- 原告
- 欣柏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秉伸
- 被告
- 遠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4年1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