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趙炳煌
- 原告劉淙恩
- 被告簡威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劉淙恩 被 告 簡威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6巷與長安街108巷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11,150元,另支出醫藥費615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侵害被告車輛路權,且由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伊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到系爭機車,因為系爭機車側邊並沒有凹陷的撞擊點,又被告車輛行駛已經超過巷道2分之1之距離,且車在15公里以下,左方巷道有台違規停放之大型貨車,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以側轉方式擦撞到被告車輛保險桿,可見被告就本事故已盡應注意之注意,係原告違規駕駛行為,致生本事故。又於本件中被告是右方車,原告才是左方車,該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有誤,並請求調閱路口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光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二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致生本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文。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載何物?總重多少?)當時我從長安街207 巷20號出發,要去我蘆洲區復興路的公司,現場是巷弄所以沒有分車道,我的速度大概40,沒有裝載其他東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對方時我們已經發生擦撞。當時我從長安街207 巷20號出發,要去我蘆洲區復興路的公司,當時在巷口我右側有台車違規停車,影響我的視線,後來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載何物?總重多少?)當時我從台北市林森北路出發,要載客人到蘆洲區中華街6 巷,現場是巷弄所以沒有分車,我的速度大概15,我只有載客人沒有裝載其他東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對方以高速擦撞到我車子,發現時對方已經擦撞到我的車子,而且行經路口時我有注意兩造來車。」等語,此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其左前側有台車輛停在系爭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違規停放車輛(下稱違停車輛)左邊,嗣被告車輛行駛系爭交岔路口超過2分之1,其車輛車頭超過該違停車輛時,適系爭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二車發生撞撞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視線遭違停車輛阻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致生本事故。雖原告另提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企作為被告過失駕駛之論據,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車輛及系爭機車均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相對系爭機車而言,為右方車,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左方車之系爭機車須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未審酌違停車輛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過失侵權應賠償11,765元,即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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