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然上開支票為訴外人青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工程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
(二)又訴外人青島工程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青島工程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為青島工程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青島工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而本件青島工程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青島工程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爭支票係被告與青島工程公司因承攬工程由被告交付青島工程公司而用以支付款項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青島工程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且上開支票上已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青島工程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該票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青島工程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青島工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青島工程公司,並由原告代領。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 鈞院認訴外人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合意,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青島工程公司2,2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款融資(備償)明細表各2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借款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計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青島工程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青島工程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揆諸前開說明,青島工程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據金額所表彰之債權。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票據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103.2.3 │103.2.5 │ 1,200,000元│AC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錦和分行│ │ │ │ │ ├─┼────┼────┼────┼──────┼─────┤ │2 │臺灣中小│103.3.6 │103.3.6 │ 1,050,000元│AC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錦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