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 原告
- 林聖鈞
- 被告
- 台灣速達特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並簽定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另被告應按月負擔電梯保養費用500元及樓梯清潔費用471元。詎被告自104年7月21日開始積欠租金,並於104年8月6日簽定承諾書,表示願於104年8月7日下午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若未履行,則於同年月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8月8日終止,被告自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被告尚積欠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之租金共計27,233元(計算式:43,000/30×19=27,233元),另原告已代為繳納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之電梯保養費4,000元(計算式:6000/12×8=4,000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之樓梯清潔費用1,250元(計算式:2500/6×3=1,250元),合計為32,483元,被告自有給付及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承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電梯保養費用及樓梯清潔費用等,遂簽定承諾書,同意於104年8月7日下午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若未履行,則於同年月8日終止該租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承諾書、電梯半責式保養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本件原告遷入後,公共設施、電梯保養等一切費用應按每樓分攤負擔並自行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亦有約定。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8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於該租約終止前使用系爭房屋,尚積欠上開房屋租金27,233元,另原告已代繳電梯保養費4,000元、樓梯清潔費1,25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至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承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