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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陳榮裕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4號原   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亦有規定,則起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即欠缺訴之利益。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觀之,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516建號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數額若干,此乃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不能提起他訴訟,則原告率爾對被告起訴確認債權金額若干,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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