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才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吳秋蓮
- 被告
- 楊登雄
鄭林堉
楊堃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才誠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吳秋蓮、楊登雄、鄭林堉、楊堃詰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士林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