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村澤
- 被告
-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將計程車靠行於原告,則由原告提供該牌照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未依約繳交行費,迄至104年1月止,尚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每月1,000元×4個月=4,000元),且其執業登記證亦過期未審驗通過,復遭新北市交通局以此為由裁罰原告,雖經原告要求被告補驗合格執業登記證及駕照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故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已於104年4月16日終止,則被告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之系爭行費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