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 原告
-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官緒瓏
- 被告
- 林良雄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珮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 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發生拆屋還地等爭議而訴訟,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4項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有一方違反上項協議,需付對方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違反約定,向 鈞院對原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126659號),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本案」是指限制清空搬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云云,惟如此解釋,將使系爭協議書第2條形同具文。又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間為102年4月3日,原告隨即於102年4月15日搬離該處,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聲請拆除仁化街房屋,倘若此筆執行費用須由原告負擔,即屬違約。另所謂違約,非僅限因違約造成實質不利之結果,舉凡有違約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否則,原告隨時有被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亦聲請查封訴外人鍾修之房屋,同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從未不願不履行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之義務,而係被告不接受,且原告亦有依系爭協議書,撤回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訴外人鍾修及其監護人之授權或同意,惟訴外人鍾修本非仁化街房屋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鍾修纏訟多年始獲一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訴外人鍾修負拆除仁化街房屋及返還仁化街房屋坐落土地之義務確定,而原告則應自仁化街房屋遷出。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盼權利終局實現(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料,鍾修之女張靜及鍾修之女婿上官緒龍所設之原告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斷巧立各種名目延宕執行進行,本件被告為求執行程序順利,故同意給付原告300,000元之搬遷費,以換得原告及張靜儘速搬離清空仁化街房屋、不再干擾執行,使拆屋之執行程序得以完成,此為本件緣由,於此合先敘明。
(二)承前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本件被告支付300,000元之搬遷費,而張靜及原告須負限期清空搬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予本件被告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本案」係指系爭協議書所指限期清空搬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系爭房屋處分權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至原告所指有關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及鍾修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並不在協議書所指之本案範圍中,二者毫無關聯,故本件被告實無違約之情事。
(三)本件被告僅請求裁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應分擔之執行費用額,並未請求非由其負擔之費用,故實無違約之可能: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所謂「雙方各自負擔」係指雙方各自就應負擔之部分負擔。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件原告本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其理當負擔執行費用,故縱認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本案包含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被告亦僅請求裁定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並無請求非由其應負擔之費用,則何來違約之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 鈞院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僅依法聲請裁定並未實際向原告請求,顯無違約之情形: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謂「違反上項協議」係指向原告請求給付訴訟或執行費用。故所謂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應係其已實際向原告請求實屬當之。惟本件被告係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其他共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費用,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本為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權利,且截至目前,被告亦未向原告就其聲證二之執行費用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
(五)再者,原告從未履行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之義務而違約在先,故被告無須負擔協議書所述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仍應回歸法律依法負擔其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被告既未違反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緣由原告原告所提出的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有將仁化街房屋一切處分權讓與被告之義務。原告亦於 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主張其負有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予被告林良雄的義務並已收取30萬元代價,此有 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88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在卷可參。惟查,仁化街房屋所有權人鍾修因受監護宣告,無法自行處分仁化街房屋,原告客觀上亦從未取得鍾修及其監護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得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所發的許可受監護人鍾修處分不動產之命令,是原告根本無從依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讓與被告。據此,原告原告既從未履行協議書的給付義務,被告即無需履行協議書所載第3條或其他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仍應回歸法律負擔其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有一方違反上項協議,需付對方300,000元之違約金及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26659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9日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業已違反協議書第3、4項之約定而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之義務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是否違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確定應由原告負擔15,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因原告聲明異議,系爭民事裁定尚未確定,被告尚未持系爭民事裁定請求原告負擔執行費用,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並無任何請求原告負擔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訴訟及執行費用或受有任何損害,難認被告上開單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行為已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鍾修授權原告簽立協議書,被告持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聲請查封訴外人鍾修之房屋,亦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訴外人鍾修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協議書附卷可參,就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鍾修授權原告簽立協議書一節,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自難以此為由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而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