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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羅伊伶

  • 原告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04號原   告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 被   告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家具等,原告如期交付貨物,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74947元未付,迭催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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