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呂文溪
- 訴訟代理人
- 胡子文
- 被告
- 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壹龍
- 被告
- 晟泰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晟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泰照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晟泰照明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簽發,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00元,並經被告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翔金屬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9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凱翔金屬公司到庭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目前公司仍處於停業中,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凱翔金屬公司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是被告凱翔金屬公司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均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晟泰照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